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易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妮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建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易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46,5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2,00
0元,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每月清償12,5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久川養菌場,每月薪資收入28,600元後,加計每月租屋津貼3,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600元,而聲請人除支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故扶養費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7,900元,上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復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05年9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聲請人全戶及母親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母親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行照影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即聲請人之子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摺影本)、房租津貼轉帳存摺影本(即聲請人之子之國姓郵局存摺影本)、105年3月至5月及105年7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母親之機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投保資料、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日常生活支出發票影本、天然氣費用及水電費支出查詢資料、電信費用支出收據影本、子女教育費支出收據影本、支出扶養費之切結書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因無法債權銀行每月清償12,500元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第一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久川養菌場,每月另領有房租津貼3,00
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31,6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
7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即聲請人之子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摺影本)及房租津貼轉帳存摺影本(即聲請人之子之國姓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4,000元、伙食費6,00
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及天然氣費共1,800元、其他雜支1,500元、交通費8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7,900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分擔2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8,600元,加計每月房租津貼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負擔第一銀行每月清償12,500元之還款方案。而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可知,其名下除上開機車外並無財產,另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單因有保單質借,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亦僅401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1,646,539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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