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景星 等39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蘇凱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共有人,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徵詢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
現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6樓,經按
址寄發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
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出境
後,迄今查無入境資料,但其填報有國外地區之地址「0000
DunswellAve.HaciendaHts.CA.91745」,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10年6月30日領一字第1105122654號函在卷可
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
難認已屬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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