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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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之犯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第2次酒
後駕車犯行,其明知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搭載配偶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顯見未能從前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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