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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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中翔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04年7月11日至25日間(詳如附表所示上傳日期)」、第10行「並輸入密碼後」更正為「且不用輸入密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下載重製及上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目的而為,時間接近,而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3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視聽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中文片名│英文片名│告訴人│上傳時間│├──┼─────┼──────────┼────────────────┼───────┤│1│麻辣賤諜│Spy│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2日│├──┼─────┼──────────┼────────────────┼───────┤│2│侏儸紀公園│JurassicPark│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8日│├──┼─────┼──────────┼────────────────┼───────┤│3│神偷奶爸│DespicableMe│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5日│├──┼─────┼──────────┼────────────────┼───────┤│4│神偷奶爸2│DespicableMe2│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5│ 熊麻吉 2│Ted2│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1日│├──┼─────┼──────────┼────────────────┼───────┤│6│成人世界│Chappie│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被告夏中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中翔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重製上開影片至其電腦硬碟,再接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以paxsonxia帳號登入其在隨意窩申設之「 小夏 的影音」部落格,復將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於上開部落格,並在上開部落格網頁建立網路連結,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連結並輸入密碼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影片,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享有之專屬授權。嗣經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派員瀏覽前開網頁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中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江文博 於調詢時、 何明達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隨意窩申設之「小夏的影音」部落格蒐證頁面、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隨意窩會員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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