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之案件類型,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電子遊戲│有期徒刑2│自99年│本院99年度│99年12月│本院99年度│100年01月││││場業管理│月,如易科│01月15日│審簡字第│10日│審簡字第│03日││││條例│罰金,以新│起至同年│3036號、99││3036號、99││││││臺幣1000元│04月21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止│1664號、第││1664號、第││││││││1840號││1840號│││├─┼────┼─────┼────┼─────┼────┼─────┼─────┤││02│電子遊戲│有期徒刑2│自99年│本院99年度│99年12月│本院99年度│100年01月││││場業管理│月,如易科│08月27日│審簡字第│10日│審簡字第│03日││││條例│罰金,以新│起至同年│3036號、99││3036號、99││││││臺幣1000元│月30日止│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1664號、第││1664號、第││││││││1840號││1840號│││├─┼────┼─────┼────┼─────┼────┼─────┼─────┤│││藏匿人犯│有期徒刑3│於99年│本院102年│102年12│本院102年│102年12月│││03││月,如易科│05月28日│度簡字第│月10日│度簡字第│31日│││││罰金,以新│、同年07│4948號││4948號││││││臺幣1000元│月08日、│││││││││折算1日│同年12月││││││││││21日接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