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央路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裁決書於98年5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甲○○後,異議人
旋於翌(8)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應已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然非不得補正事項,要不影響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且本件異議人之陳述並非於裁決前提出,尚不得拘泥於異議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制式交通違規及查詢單上之文字為「陳述」及書狀格式不符,即率斷異議人係對未裁處前之交通違規提出「陳述」。異議人嗣於98年8月2日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內容與前開陳述單不服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於98年5月8日提出陳述單之真意,係對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處聲明異議,異議人固因不諳聲明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單,惟其已先於98年5月8日提出之陳述單聲明異議,復於98年8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補正其格式。準此,本件裁決書於98年5月7日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於98年5月8日之聲明異議,自未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德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本件舉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伊行向之管制燈號為綠燈,且綠燈燈號超過5秒鐘,有一批車輛完成左轉,伊亦準備左轉四川路時,竟發現異議人從伊右手邊之中央路闖紅燈直行該路口,伊完成左轉後約在距離該路口10多公尺處將異議人攔停舉發,並指給異議人看該路口管制燈號為紅燈,其他車輛均在停等,但異議人仍否認闖紅燈,伊有將舉發通知單拿給異議人,詎異議人拒絕簽收等語明確。證人 陳德維 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陳德維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當無誤判之虞,證人陳德維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證人陳德維之舉發係聽信別人之詞,並未親
眼目睹。伊經過該路口時,發現與證人陳德維來向相同之混凝土拖車,擋在伊面前,該混凝土拖車已經過中央路路口,正等工地的門完全打開並慢慢駛入工地,當時伊行向之管制燈號為綠燈,伊沒有完全採煞車,只是放慢車速,故有超過路口的停止線,待該混凝土拖車駛入工地後,伊就繼續前進,沒有注意伊行向之管制燈號是紅燈亦或是綠燈,但與證人 陳德為 相同來向之車子已經開始左轉,因伊之車輛已經超過停止線,故伊在那些車輛左轉前便已通過該路口云云。惟查,依異議人上開辯詞,即可知異議人因停車超過停止線,其再度往前行駛時,與證人陳德為相同來向之車子既已經開始左轉,則該來向通行號誌應為綠燈,換言之,異議人行向的交通號誌顯已為紅燈無疑。佐以證人陳德維證稱:伊當時並未看見異議人如上所述之情況,亦未看見有混凝土拖車要進入工地,伊正要左轉至四川路時,異議人之貨車已經開到伊面前闖紅燈直行等語,結證明確,足認異議人當時確知悉其行向之管制燈號已變為紅燈,並看見證人行向之車輛有要左轉至四川路之情形,仍逕行闖越紅燈。異議人所辯情詞,乃屬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又證人陳德維於上揭時地發現異議人違規後,當場攔停異議
人,並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拒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陳德維遂告知異議人若不簽收舉發通知單,應於15日內至監理站接受裁罰等語,並將「拒簽收」、「已告知當事人權利」等字樣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內,業據證人 陳德證 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
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之通知聯、移送聯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異議人所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如何到案陳述,應罰最低額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揭車輛,然當時受處分人所直行之中央路管制燈號係綠燈,故受處分人沒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僅表示有目擊者,請提出相關路口監視器或攝影畫面以利調查。另受處分人未聽到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應於15日內向裁決所提出陳述等語,本件顯有捏造嫁禍之嫌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迭於原審及抗告於本院時均自承其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即97年12月2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一情不諱(原審交聲字卷第4頁、交聲更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德維於原審供證:伊當時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伊行向之管制燈號為綠燈,且綠燈燈號超過5秒鐘,發現受處分人從伊右邊之中央路闖紅燈直行該路口,伊完成左轉後約在距離該路口10多公尺處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並告知受處分人,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伊當時並未看見受處分人所述有混凝土拖車要進入工地等情,但受處分人仍否認闖紅燈,伊乃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欲交付受處分人時,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伊則告知受處分人若不收紅單應於15日至監理站接受裁罰等語明確(原審交聲更字卷第9、10頁)。衡諸陳德維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當時係巡邏勤務,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或犯罪行為,否則不會任意盤查民眾,是陳德維供證受處分人當時有「闖紅燈」一節應屬可信。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足認舉發員警已盡相當告知並採為認定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憑據。況受處分人於原審稱:其經過該路口時,發現與證人陳德維來向相同之混凝土拖車,擋在其面前,該混凝土拖車已經過中央路路口,正等工地的門完全打開並慢慢駛入工地,當時其行向之管制燈號為綠燈,其沒有完全踩煞車,只是放慢車速,故有超過路口的停止線,待該混凝土拖車駛入工地後,其就繼續前進,沒有注意其行向之管制燈號是紅燈亦或是綠燈,但與證人陳德為相同來向之車子已經開始左轉,因其小貨車已經超過停止線,故其在那些車輛左轉前便已通過該路口云云(原審交聲更字卷第10頁),亦足徵受處分人所駕之上開小貨車因停車超過停止線,其再度往前行駛時,與證人陳德為相同來向之車子既已經開始左轉,則該來向通行號誌應為綠燈,則受處分人行向的交通號誌顯已為紅燈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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