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楊雯進 被告 楊雯傑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楊棋智 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雯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棋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楊棋智之繼承人為原告楊雯進、被告楊雯傑、楊千慧,繼承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各繼承人間彼此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楊雯傑失聯的因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發生遺產難以行使及分配之情形,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千慧陳述略以:分割是大家分一分比較清楚,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伊沒有意見,但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也要處理等語。
(二)被告楊雯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棋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棋智於103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棋智之子女,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棋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楊千慧雖另抗辯被繼承人楊棋智所留之債務亦因一併處理,惟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而不在本件分割被繼承人楊棋智所留遺產所應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指明。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棋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承,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