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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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請人 許政吉 相對人 黃靖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案外人 黃羣富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案外人黃羣富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9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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