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賈恩光 被告 陳金田 被告 陳德勝 被告 陳德清 被告 張陳金桂 被告 林陳玉鳳 被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以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陳玉鳳及其他共有人即陳金田等分割共有物,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原告所列上開被告中,林陳玉鳳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所列被告林陳玉鳳並無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並應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乃原告仍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告,又無從命為補正,亦無法以追加之訴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