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經閎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經閎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增列「經閎宇於民國103年4月2日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執照遭吊銷」、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4月
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執照遭吊銷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詳如上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吊銷期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其過失情節甚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