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5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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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35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352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街18
一、債務人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光明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李惠梅 於民國90年間邀同案外人李光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新台幣28,680元整,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李惠梅自民國93年8月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28,680元及請求事項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次查案外人李光明於民國92年6月20日死亡,經向南投地方法院查詢債務人〈即繼承人〉甲○○、 李興華 、李惠梅〈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