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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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乙○○為父子,其二人自民國95年5月22日即
以協興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浪板,雙方並約定皆以現金給付貨款,直至95年10月19日,被告二人親自到原告公司訂購浪板,聲稱有一大工程需購買浪板,但所需費用較為龐大,無法一次以現金給付,商請原告同意先將材料送至工地,其等再請訴外人即業主 羅耿烽 開立支票以支付該等材料費貨款,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被告之請求。惟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全部交貨後,久候不見被告前來付款,且亦查無協興工業社之登記資料,乃詢問訴外人羅耿烽之付款情形,羅耿烽始告知浪板材料費已於浪板送至當日,連同工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全數開票付予當天與被告一同前來且自稱為浪板出賣者之人等情,然原告並未收得任何款項,至此,原告始知有異。
㈡綜上,被告尚積欠貨款809,89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9,89
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
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積欠被告809,894元之貨款,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