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00號原告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緣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
全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倉庫(下稱保全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五千元;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保全標的物在設定保全系統防護下遭竊賊侵入,被告系統設施竟未能感應及發出警報聲響,致原告所有不鏽鋼捲板及吊具兩組遭竊,損失共計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
㈡經查,兩造於保全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約定之防護服
務範圍,係以被告為原告為全區域防護設定並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為限(即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惟本件經兩造事發當日實際會查,發現竊賊侵入區域為被告輕忽未設定防護之處,此由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當場承認前開疏失,且於當日下午緊急追加四處迴路及重新配線即可得知,是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又竊賊能無預警即獲悉被告所輕忽處所,並於該處所侵入後輕易破壞被告系統設備及設定迴路,顯見被告內部控管亦有重大過失,故被告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不受兩造契約首頁補償倍數每月保全服務費三百倍(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式:5000x300=0000000)之限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
㈢被告至少有重大過失,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依證人丁○○敘述「所謂紅外線死角及保全標的物系統設
施因竊賊將之交叉致短路,使系統未感應而失效」之說,足證被告設定系統之初草率作業;又被告明知原告保全標的物內為貴重之不鏽鋼材物品,卻於新型設備已更新五年之久後仍遲未善盡設施更新之責,致使竊賊有機可乘,顯見被告有重大過失。
⑵系爭保全設施之裝設及規劃屬被告專業領域,原告並無能
力驗收。系爭保全設施雖經原告使用多年,然原告亦曾多次口頭向被告保全人員告知保全設施不全設計疑慮之處,惟均未獲處理改善。而系爭保全標的物,乃原告承租被告既有保全設施之前手建物,被告是否延用當時保全設施規劃而未作變更,原告無從得知。
⑶證人乙○○指稱:「竊賊掀開鐵皮的位置就剛好不是紅外
線感應的地方,那個地方是死角」、「一般正常的設計來講,那個死角沒有設計也可以」,而本件竊賊正是從所謂「死角」處侵入,顯見本件是在被告「那個死角沒有設計也可以」的錯誤認定下造成竊賊的侵入,並得讓竊賊進一步破壞保全系統致完全失靈,此乃被告重大過失之處,被告自不得以「竊賊手法十分專業,不但能破壞系統,甚至自備感知器以防觸動警報,實防不勝防」等語卸責。
⑷又系爭保全契約中附圖所示紅線標示區域,乃為被告主張
已做好全區域防護設定處,惟事實上系爭保全設施又發生所謂「死角」之處,可見被告明知系爭保全系統有「死角」及新型設備已更新五年之久,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實已構成「故意」,或至少為「重大過失」,被告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㈣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被告補償數額不受兩造契約首頁最高額補償一百五十萬元之限制,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並未限制消費者為自然人,故凡以消費的
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無論是自然人、法人,即屬消費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可參,故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乃契約當事人之主要權利,目的在促使債務人盡其注意義務履行給付,自不得以定型化條款限制之,否則將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本件被告至少構成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其責任不得事先免除。
⑵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而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內警字第八九八一○五六號函所發布「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規定,關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受最高賠償額限制(此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意旨相同),故如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有最高賠償額限制,該約定自屬無效。
⑶經查,兩造雖約定有最高賠償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惟
因兩造保全契約乃係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所受損害乃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故依前開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前揭約定應屬無效,本件自不受兩造約定最高賠償額之限制。尤有甚者,兩造最高賠償額限制之約定,牴觸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誠信原則,且其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責任,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屬無效。
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尚不構成重大過失,惟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限於重大過失始有適用,故原告仍得依法主張懲罰性賠償,而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保全契約影本一份、損失申報單、證明單、現場盤點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九紙、保全重新設定圖影本一份、客戶出入口用鑰匙受領書影本一份、被告函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就本件竊案之發生,被告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⑴自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約後,系爭保全設施之裝
設規劃經原告驗收及使用多年均無異狀,且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就保全標的物為妥善規劃,內外均設有防盜措施,故本件設計規劃並無重大過失。而被告於事故後派員勘查,發現竊賊不僅熟悉當地環境及保全標的物本身,竊盜手法更屬專業,惟保全設施之目的在於提供防護,遏止行竊之意圖並使行竊之難度增高,並非裝設銅牆鐵壁保證絕無失竊之風險,竊賊作案手法千奇百怪,乃防不勝防。
⑵系爭保全設施之最初設計者即證人丁○○證稱:「(問:
當初的廠房設計是什麼方式?)這棟標的物是鐵皮結構,離地面一米多有磚牆,我們在鐵皮屋四周圍都有遮斷式紅外線,這個標的物裡面是很重的鐵材,一定經過大門,車子經過都會發報。辦公室裡面有紅外線,可以偵測辦公室裡面,廠房中間還有一個紅外線。裡面鋼材很重,進出一定要經過大門,我在裡面有加強紅外線‧‧。(問:案發當時竊賊是從第一層廠房後方側門侵入,但是沒有感應。這樣的角度侵入是否會發報?)紅外線偵測範圍就會發報。辦公室外圍也有紅外線,應該也會發報,搬東西出去也會發報。本件沒有發報可能走小偷技巧有提升或其他原因。」(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建物內外均有作紅外線防盜措施,設計上並無疏漏。
⑶另證人乙○○亦證稱:「(問:本件原先之保全設定,於
原告公司遭竊時並未發生作用,原因為何?)依據我們現場第一時間勘查,該案竊賊對於保全的專業知識不低於保全公司,小偷對標的物非常熟悉,進入現場以後並不是馬上打開出入口鐵門,而是先破壞我們保全線路。標的物的右後側鐵皮浪板螺絲拆下來後再掀開鐵皮進入。(提出現場照片一紙)小偷先破壞鐵門的迴路線,把黃色迴路線、白色迴路線交纏,造成迴路短路‧‧。」、「(問:侵入的時候,為何紅外線沒有感應?)竊賊掀開鐵皮的位置就剛好不是紅外線感應的地方,那個地方是死角,我們針對這個地方再設計一個感應器。一般正常的設計來講,那個死角沒有設計也可以,我們防線設計由外至內,小偷破解第一道後再破解第二道,線路屬於鐵捲門,感知器屬於對向型紅外線,這種對向型紅外線,要有兩組感應器,一個是投光器,一個是受光器,竊賊使用另一組受光器,將射線範圍縮小,這就是他破壞的方法。」、「(問:竊賊是從外圍侵入,是否容易發覺紅外線死角?)我們的感知器裝在外圍,侵入的地方旁邊是小門,要有樑柱,如果對於標的物不熟悉,不可能知道那是沒有辦法感應的地方。」(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竊賊手法十分專業,不但能破壞系統,甚至自備感知器以防觸動警報,實防不勝防,被告已盡防盜之義務,否則竊賊無庸先大費周章破壞迴路,使系統短路再行行竊。㈡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賠償金額應受兩造保全契約最高補償限額條款之拘束: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乃規範一般終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
係,惟原告乃係經濟部登記在案,資本額達五億元以上之法人,其與一般消費者究有不同;又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係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其保護之法益,原告公司為法人,因其並無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且法人之財產通常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以下至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在法人為被害人時,並無適用餘地。」、「原告為法人,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財產範疇。」。準此,原告乃一法人,所失竊之物品又係供營業之用,顯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不符,則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⑵復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內容餘地之情況,且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九四一號判決參照)。查保全業者之業務內容包括防火、防盜、防災、維護人身安全等數種安全性服務,其關於最高限額賠償之約定,乃保全業者衡量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並參酌服務費收取之數額,適度限制賠償之限額,實與保險業者計算風險後訂立保險理賠額之原理相同,並不可能無上限賠償損失。況客戶欲於何時放置何等貴重物品於保全系統服務區域內,並非保全業者於立約當時可得預知,倘令其就任何失竊均負無限賠償責任,實屬過苛。反之,客戶於立約時即知賠償限額之約定,則其可評估可承擔風險後於保全區域內放置何等價值物品,甚或另行尋求保險制度以分散其風險。從而,保全契約中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賠償約款,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⑶再按保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之補償,按甲方(即原告)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為準,依下列規定以金錢補償之:1.每一事故最高補償額按本約首頁所載最高補償倍數為準,但以不逾最高補償限額為限。」,而系爭保全契約首頁即載明本件最高補償倍數以每月保全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查原告於訂約時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且原告係一公司法人,其經濟地位與被告相若,於訂約時又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變更磋商、拒絕締約內容之情況,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又原告事前既知悉契約內容,並經審閱後與被告訂約,則其事後反指該條款有失公平,並索取高額賠償云云,則顯違背誠信原則。
⑷目前實務上關於保全契約中所擬定之最高補償限額條款,
多持肯定見解,認為:「客戶既於審閱契約後,認為條款合理,始與保全公司訂約,則客戶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於事後藉詞拒絕受其拘束,否則此舉當違反誠信原則外,且認為保全公司於契約中與客戶訂明最高限額補償費用,並無違公平合理原則。」,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民事判決可參。更有實務見解認為:「此一補償(賠償)最高限額約定,係保全服務提供者,衡量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每月服務費)之嚴密程度,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後,適度限制賠償之限額,應無不當之處,‧‧‧是衡量上情,系爭保全契約補償限額約定應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可遏止可能之行竊者行竊之意圖或增加行竊得手之難度,並於失竊發生時提供一定限額之賠償,與原告所為每月三千元之對待給付,難謂不相當,原告徒以一次之失竊結果,即謂限額約定如認有效將使原告訂定保全契約全然無用云云,難認可採。」,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可參。故本件賠償金額應受最高限額條款之拘束,至為顯然。
㈢綜上,依兩造保全契約之約定,本件補償額應為一百五十萬
元(即每月保全服務費五千元之三百倍),被告就此金額並無異議,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亦無起訴請求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更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保全契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乙○○。
丙、證人乙○○提出現場照片一紙。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為訴之正當利益),固應以判決予以駁回,然反面言之,若確有起訴請求保護之必要,自無從以欠缺保護必要而判決予以駁回。本件被告以其對應依約補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一事並無爭執,辯稱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根本欠缺必要云云,然本院訊問被告既無爭執能否先行付款解決,被告卻稱作業上不是很方便,證人乙○○更證稱:「我們保全會有再保險,我們有誠意去解決,不能切割開來處理,沒有辦法先補償一百五十萬元,如果我們去跟再保險講這一百五十萬元,其他部分我們沒有辦法向再保險主張。」(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先行給付所謂無爭議之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就原告之倉庫提供保全服務,詎因被告設計保全防護系統有死角,未更新新型設備之重大過失,使保全標的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遭竊賊由死角侵入,致原告損失財物計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㈡兩造間定型化契約雖約定有最高賠償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內政部所頒「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而本件被告至少有重大過失,預先減免責任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兩造最高責任限制之約定應屬無效;㈢縱認被告尚不構成重大過失,惟原告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就保全標的物為妥善規劃,於系爭建物內外均有作紅外線防盜措施,設計上並無疏漏,且系爭保全設施之裝設規劃經原告驗收及使用多年均無異狀,故本件設計規劃並無重大過失,本件竊賊手法十分專業,不但能破壞系統,甚至自備感知器以防觸動警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㈡保全契約中所擬定之最高補償限額條款,原告於訂約時知之甚詳,且原告係一公司法人,其經濟地位與原告相若,於訂約時又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變更磋商、拒絕締約內容之情況,自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故本件賠償金額自應受兩造保全契約最高補償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拘束;㈢原告係經濟部登記在案、資本額達五億元以上之法人,與一般消費者不同,且其之財產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簽定有保全契約,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保全標的物遭竊致原告損失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㈡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應依約補償並無異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得否主張責任限制,僅補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或必須全額賠償原告損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就本件竊案之發生雖具有過失,但非重大過失,故被告得依約主張責任限制,僅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
得預先免除。」;復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判例要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重大過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原審未予詳稽,率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屬重大過失,進而斷定兩造所訂預先免除之特約無效,自有違誤。」。
㈡證人乙○○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本院為如下證言:
⑴「(問:本件原先之保全設定,於原告公司遭竊時未發生
作用,原因為何?)依據我們現場第一時間勘查,該案竊賊對於保全的專業知識不低於保全公司,小偷對標的物非常熟悉,進入現場以後並不是馬上打開出入口鐵門,而是先破壞我們的保全線路。標的物的右後側鐵皮浪板螺絲拆下來後再掀開鐵皮進入。(提出現場照片一紙)小偷先破壞鐵門的迴路線,把黃色迴路線、白色迴路線交纏,造成迴路短路,原本的設計小偷在迴路線動手腳的話,我們並沒有辦法感應,這是針對迴路線的部分。現在保全器材日新月異,所以現在我們的器材在線路上我們有多二條自保線路,如果人家在線路動手腳就會有警報。」⑵「(問:自保線路的設計有多久歷史?)依據感知器材不
同,最早十年前開始,有些感知器近一、二年才有。本件線路是鐵捲門反射型感知器,這個感知器的原理,是透過紅外線投射光束到鐵捲門,我們在鐵捲門上有特殊類型的反光貼紙,透過紅外線光束自反光貼紙折射回來,這種感知器最近才有自保線路,大概只有五年歷史。」、「(問:竊案發生後,保全重新設定之內容為何?與原先之保全設定有何不同?)當初設計迴路時在個別區域裝感知器,竊賊逐一破解,現○○○區○○○○○道感知器,由原來的一道防護,增加為雙層防護,目前我們採用新式感知器都有裝設自保線路。」。
⑶「(問:侵入的時候,為何紅外線沒有感應?)竊賊掀開
鐵皮的位置就剛好不是紅外線感應的地方,那個地方是死角。我們針對這個地方再設計一個感應器。一般正常的設計來講,那個死角沒有設計也可以,我們防線設計由外至內,小偷破解第一道後再破解第二道,線路屬於鐵捲門,感知器屬於對向型紅外線,這種對向型紅外線,要有二組感應器,一個是投光器,一個是受光器,竊賊使用另一組受光器,將射線範圍縮小,這就是他破壞的方法。」、「(問:投光器,受光器可以縮短到多少?)十公分之內都可以。原先設計投光器一進去右手邊,受光器在左手邊,現場感知器確實有被動手腳。」。
⑷「(問:為何投光器那邊沒有腳印?)現場靠近感知器的
地方有沒有腳印我不知道。」、「(問:鐵捲門感應器五年前就有自保迴路,為何這段期間沒有改良?)這依據我們標的物設計,我們對於原告公司已經是加強防護,所以就沒有增加自保迴路。」、「(問:感應器何時裝設?)八十九年五月裝設。」、「(問:原告是承接之前的廠房,有沒有重新設計?)我們依據雙方契約來回答八十九年五月。」、「(問:竊賊是從外圍侵入,是否容易發覺紅外線死角?)我們的感知器裝在外圍,侵入的地方旁邊是小門,要有樑柱,如果對於標的物不熟悉,不可能知道那是沒有辦法感應的地方。」。
㈢根據證人乙○○上揭證言可知,最初八十九年保全之設定,
所使用之感知器尚無自保線路之技術,雖其後該型感知器已有自保線路之技術,但被告並未基於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隨著技術更新而更換具有自保線路之新型感知器,致本件竊賊得以對感知器動手腳,且保全設定自始即有死角存在,對一般竊賊固仍有相當的防制效果,但對熟悉標的物之竊賊而言,防制效果即較為欠缺。被告雖有過失,但所設定保全系統足以應付一般竊賊之入侵,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惟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應屬具有具體輕過失之狀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
㈣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內政部所
頒「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兩造最高責任限制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尚不構成重大過失,故兩造約定最高補償一百五十萬元之責任限制,並無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問題,且原告係一公司法人,其經濟地位與被告相若,於訂約時又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變更磋商、拒絕締約內容之情況,難認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之狀況,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並不受責任不得預先減免之限制,本件賠償金額自應限於兩造保全契約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
㈤另需特別說明者,原告雖主張,被告若不構成重大過失,原
告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懲罰性賠償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既已有預先減輕被告輕過失責任之約定,於被告具有輕過失之狀況,最多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顯已合意排除於一百五十萬元外另有懲罰性賠償之存在,從而原告利用懲罰性賠償之名義,實質上請求被告為全額賠償,而排除兩造關於責任限制之約定,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於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