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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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第一五七七號、第二九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活動扳手、電纜剪各一支、手套四雙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為竊盜犯行:
㈠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口時,見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六0二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鎖孔上遺留鑰匙一支,認為有機可趁,遂徒手扭轉該鑰匙打開該置物箱後,著手翻尋箱內之財物竊取財務,惟此時辛○○適因發覺其機車鑰匙不見而至上開地點尋找並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丁○○始未能得手。
㈡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口時,見
庚○○所有,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六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遭不明人士竊走之車牌號碼00—一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其車門鎖孔上遺留鑰匙一支,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車輛而竊盜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經警方於宜蘭縣○○鄉○○路四十四之三號前尋得該車後,於車內採得丁○○之指紋而查得上情。
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六六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
㈣丁○○竊得上開機車後,惟恐遭警查獲,遂將該車WHA—
九六六號車牌拆卸丟棄於宜蘭縣礁溪鄉玉龍橋下河流中,另於同日六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為工具,拆除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三九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丙○○所有機車使用,以避人耳目。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許家豪 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丁○○與許家豪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之倉庫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白鐵門一扇,隨即將該白鐵門以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之代價變賣予宜蘭縣頭城鎮福成地區不知情之舊貨商後,將上開金錢朋分花用。
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丁○○與許家豪、
吳慧芬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在宜蘭縣○○鄉○○路○○○號己○○○○○之廢棄廠房二樓,持許家豪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活動扳手、電纜剪各一支為工具,將廠房控制室內之電纜線剪斷並竊取之。嗣因附近民眾發現有異通知警方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廠房二樓控制室內扣得活動扳手、電纜剪各一支、手套四雙及已遭剪斷之電纜線四條(已發還被害人)。
㈦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丁○○與許家豪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共同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室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櫃一個、汽車避震器二支及汽車輪胎鋼圈二個,隨即將上開物品以一千一百元之代價變賣予宜蘭縣頭城鎮福成地區不知情之舊貨商並朋分之。嗣經警方調閱失竊地點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丙○○、甲○○、戊○○、 楊明通 、乙○○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九至十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刑字第0九四00一一一九二號卷第四至六頁、同分局警礁刑字第0九四000一五九一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同分局警礁刑字第0九四000三二一八號卷第六至七頁、第十至十一頁、同分局警礁刑字第0九四000一七九七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另據證人即警員 游豐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並有卷附辛○○、丙○○、甲○○、楊明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紙、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十七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刑字第0九四00一一一九二號卷第七至九頁、同分局警礁刑字第0九四000一五九一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同分局警礁刑字第0九四000三二一八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至十一頁同分局警礁刑字第0九四000一七九七號卷第二十頁)、搜索扣押筆錄、車籍作業查詢資料及扣案鑰匙一支、活動扳手、電纜剪各一支、手套四雙可資佐憑,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
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均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編號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編號㈡、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編號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編號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編號㈥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編號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許家豪共同為如犯罪事實編號㈤、㈦所示之犯行,與許家豪、吳慧芬共同為如犯罪事實編號㈥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犯罪事實編號㈠部分,被告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多次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對被害人之危害較高),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編號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另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予以認定,就屬連續犯關係之其餘裁判上一罪犯行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餘連續犯行未及斟酌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素行不佳,雖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高昂,惟一再犯案,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影響難謂輕微,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之鑰匙、活動扳手、電纜剪各一支、手套四雙及未扣案之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許家豪所有,供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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