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係從事為人催收應收帳款業務而收受報酬之人,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丙○○及甲○○等簽立委任契約書,受丙○○與 吳素女 委託,處理乙○○積欠二人之債款,丙○○等並交付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9319、9320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然丁○○明知渠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丙○○與甲○○並未授權渠可以自己名義代二人同意乙○○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或其他第三人,乃竟利用其業務上處理債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2年12月間,向乙○○訛稱其已經丙○○及甲○○之同意,由乙○○將所有不動產(如後列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以擔保丙○○、甲○○之債權,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其達成協議,並於93年2月13日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2-003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擔保金額為250萬元(新台幣,下同),丁○○因而得抵押權所生之利益。嗣見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建物正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丁○○即於93年12月29日,以自己名義為聲明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丑股)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參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535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程序,並提出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資證明渠對乙○○有250萬元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4年12月27日,將分配款125萬2,349元,匯入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取得上開分配款後,竟不告知丙○○及甲○○,而將應支付予 渠等 (扣除應得之報酬等費用)依序64萬848元及32萬42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於95年1月間,丙○○向法院詢問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進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與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訊、偵查(具結後)之供述大致相符,其供述自得為證據;而證人 陳仁祥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三)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院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乙○○,因經本院傳拘無著,於96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表明捨棄以92年12月23日委任書及協議書作為證據後,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乙○○,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丙○○、甲○○委任概括授權處理渠等對於乙○○之債款,其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抵押權人,並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又其於94年12月27日接獲執行法院分配款125萬2349元當天即領出現金100萬元欲給告訴人等,惟因聯絡不上,旋告訴人等對之起訴,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亦於95年10月25將應給付予告訴人等之款清償,並無任何違法云云外,餘皆坦認屬實。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甲○○、證人陳仁祥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詳(依序他字卷2、3、41、42、98-100頁,偵卷27-30頁、59頁,本院96年1月16日、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及偵卷57、58頁)且有本院92年票字第9319號、9320號民事裁定(他字卷8-11頁)本票(同卷4、5、7頁)收據(同卷12頁)92年6月19日委任契約書(同卷6、10頁)其上載92年12月23日之協議書、委任書(他卷56頁,偵卷80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5年12月27日(95)一江字第421號函並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93年民執字第37535號卷互核相符。且: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委任契約書(92年6月19日)分為渠等所簽交予被告資為其為渠等處理乙○○所欠債務之依據外,上開協議書、委任書(92年12月23日)渠等從未見過且均非渠等同意及簽名、蓋章者;而渠等係因被乙○○倒會時,被告告知其有從事催收應收帳款業務,復見被告之名片亦有該項記載,因而簽立上述92年6月19日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以告訴人二人名義為渠等處理債務,惟從未同意或授權其得以其名義就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參與分配;嗣因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渠等拿上開本票說要參與分配,其後即藉詞拖延,渠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始知被告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在上述乙○○所有房地上及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旋渠等即以存證信函及打電話催促被告給款,均未獲置理,渠等不得已而提起訴訟等情在卷(詳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渠等於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他卷2、3、41、42、98至100頁,偵卷27至30頁、59頁)。
(二)證人即代書陳仁祥於偵查中證述:上開92年12月23日委任書、協議書內容係其應被告要求而撰擬的,其有向被告說只幫伊撰稿,但要被告應徵求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其撰稿時並未與二位告訴人聯絡,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絡;稿交予被告時,簽名欄是空白的;等情無訛。復觀之上述被告提出附卷之92年12月23日委任書、協議書影本皆載明受任人(即被告)留執原本,惟被告迄今均拒不提出原本以供究明是否為告訴人等所簽名及蓋章,適足啟人疑竇;再觀之渠等均是認之92年6月19日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既明載被告得代理告訴人二人刻印章、用印、簽章及訴訟,則被告應以告訴人二人名義代其處理本件債務,情至瞭然,可見證人丙○○、甲○○就此之供證,應屬可採,被告臨訟串製載有被告得以其名義登記為乙○○所有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人之該委任書、協議書,企圖掩飾其犯行,至為明顯。
(三)被告於96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是認其向乙○○訛稱已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以被告名義設定登記為乙○○所有上開房地抵押權人,旋則改稱是經其與告訴人蔡鈴代、乙○○三方同意而為,(本院卷128頁)顯見其欲蓋彌彰之情溢於言表;矧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登記為抵押權人,有如前述,並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之3地號土地謄本及建號1217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按,參以乙○○係積欠告訴人等金錢,其財產在前曾經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倘非被告向其誆稱已得告訴人等授權及同意,乙○○因而陷於錯誤,始會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否則,乙○○豈有不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等之理,而況設定房地抵押權登地予告訴人等名下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係正辦,亦可維乙○○及告訴人等之合法權益,尤無損及被告權利之虞,顯見被告具有不法之意圖,至為明白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向乙○○施詐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殊無疑義。
(四)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有其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相關之附件即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上述乙○○所有房地,於94年8月9日經執行法院以317萬9000元拍定,嗣執行法院依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於94年12月27日匯入分配款125萬2349元,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存摺影印、上述第一商銀華江分行函及附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觀之卷附該存款明細表,該帳戶於94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
717元,上開執行分配款125萬2349元係於次(27)日12時47分45秒匯入該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56分15秒以金融卡提領700元時,得知執行分配款匯入後,即於同日15時1分34秒、15時2分18秒、15時3分8秒各提領3萬元,旋於同日15時27分53秒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本院卷7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雖其辯謂其領上開100萬元現金係要給告訴人等,惟因聯絡不上,該100萬元即一直保存其處,至95年10月渠等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再交給告訴人等委任之律師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支付予告訴人等共96萬1272元(丙○○部分64萬848元,林素女部分32萬424元,已扣除應支付予被告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等)係以支票為之,為渠等所是認(本院卷
127、128頁)可見被告所辯已屬矛盾不實;且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告訴人於95年1月18日致被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本院卷59、60頁)及被告於95年3月30日回復告訴人等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同卷62頁)互核可知:告訴人等指摘被告於94年12月間接到執行法院分配款後,非僅不告知告訴人等,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顯係存心不良而有侵占入己情事,因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而被告拖延至95年3月30日仍以「本人將現有分配到的金額作為執行費用,等全數到位在(再)作金額分配....」不實情詞拒絕交付告訴人等應得執行案款,顯見被告業已將應給付予告訴人等之上開執行分配款挪作他用(供為己用),殊已足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之情甚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96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初則表明捨棄92年12月23日之協議書、委任書作為證據(本院卷126頁) 嗣復 主張不捨棄,並請求將之送鑑定是否為告訴人等簽名筆跡(同卷127頁),微論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該協議書、委任書原本以證明確有各該文書存在,亦如上述,即欲送鑑定,因無原本而無從為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綜合上述,已然足證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故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既無從為之,亦無必要。又被告固於95年10月25日已支付告訴人等96萬1272元,為渠等所供明,惟此究係被告犯後之彌縫之舉,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未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從事為他人催收應收帳款業務而收取報酬之人,為告訴人所指明,亦為其所不爭執,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處罰。被告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害二法益,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法定刑依序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依序為新臺幣九萬元及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刑法予以廢除,亦即修正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且刑法第2條第1項亦從修正前之從新從輕規定修正為從舊從輕規定。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者從一重罪處斷,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未併就詐欺得利部分犯行起訴,惟因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微,犯後態度欠佳,矢口否認及飾詞,串製委任書、協議書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並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