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竟基於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金少娥、 陳珠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
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除關於易服勞役之標準
,僅係易刑處分,並非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有關連續犯之修正,屬刑之加重事項,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被告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先後所為兩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及社會秩序之情節,惟係臨時僱用、時間非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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