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王啟哲 、 劉文鎮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及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證人 劉明寬 之供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原審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三五七手槍一支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五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攜帶該槍、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明寬、劉文鎮、王啟哲自南投縣○里鎮○○○○路往草屯鎮方向行駛,因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接獲檢舉該車內有槍,即於○○鎮○○路「南開工專」前執行路檢,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竟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警員見狀駕車隨後緊追,上訴人在被警車追逐途中,將該槍、彈交給坐在右前座之劉明寬,示意劉明寬將之拋出車外,劉明寬即依言丟棄於「草屯圖書館」前,經警尋獲扣案,上訴人繼續駕車逃逸,終被警攔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劉明寬等人被警逮捕後,劉明寬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初稱槍、彈係其所有之證言,如何不能採納,其後改證稱該槍、彈實係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要其將之拋出車外並頂罪等語,如何堪以採信,及證人劉文鎮、王啟哲之證詞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皆論述、說明甚詳。上訴人指未加審酌、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至原判決上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