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美月 被告 張靜 之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被告 張靜之 被訴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3樓雜貨部竊取財物等情,然本件原告陳美月係主張因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在臺北市○○路○號1樓大門口馬路旁打傷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