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
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俊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俊鉦(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在「 小北 百貨」(寶翰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之「接著劑」(強力膠)1罐,經店家當場發覺,而取回失竊物品,未致財產重大損害,被告曾有詐欺前科,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等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於100年6月22日與被害人小北百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被害人亦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100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罹有重度肢障,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亦非適合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因認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情節,尚無需另命其為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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