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校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 朱淑菁 之胞兄,因不滿丙○○處理婚姻問題之態度,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丙○○住處,詎雙方理論過程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至50分間,在上址廚房外徒手推擠丙○○,阻擋其步行前進,並在客廳內徒手拉扯丙○○上衣,欲將其強拉下樓梯帶往屋外,復出手推擠丙○○,致其向後跌坐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丙○○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數次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婚姻問題之態度,卻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強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國小教師,月收入新臺幣6萬8,000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附條件緩刑: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其惡性非屬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同時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屬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予適當追蹤及輔導,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