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原告 陳泳錡 被告 郭寶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泳錡雖以被告郭寶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陳建宇、張佑任為被告,並未起訴郭寶財為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郭寶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郭寶財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郭寶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建宇、張佑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