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
被告 徐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正祥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2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