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黃喬敏
被 告 張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72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加入訴外人「何
家風」(音譯)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至超商領
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嗣被告
、 何家風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3日9
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富邦銀行人員,發送放
款廣告予原告,並於原告透過LINE與暱稱「 劉威庭 」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時,向原告佯稱: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申辦貸款,使原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109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將其個人所
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
,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家店。嗣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9年3月27日5時
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家超商
頭家店領取原告受騙所寄出之包裹,旋駕車前往嘉義市圓環
附近之公廁,交予詐騙集團指派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欺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前往法院調解、開庭之車資共23,706元,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令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76,
294元,共計2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
其因被告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前往法院調解、開庭之車資共23,706元之損害云云。惟原
告除就其於109年9月15日支出之交通費用300元、1,191
元、於110年4月11日支出之交通費用1,000元提出收據外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收據,自
難認為原告有除前開2,491元(計算式:300+1,191+
1,000=2,491)以外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再原告於109
年9月15日支出交通費用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於
109年9月1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110年4月11日支
出交通費用係因本院傳喚其於110年14月12日以告訴人身分
到庭陳述意見,此有傳票在卷可憑,此乃被告被訴詐欺乙案
中,國家為確認對被告是否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之追訴、審
理程序,尚難認為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基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
為涉犯詐欺罪,曾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且因當時尚在
服役中,須向主管報告此事,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直至109年12月間皆被列為警示帳戶,僅能臨櫃辦
理提款,致使其名譽權、信用權受到侵害云云。然原告縱曾
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惟警詢程序屬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
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原則,彼時原告尚未受任何犯罪之
推定或宣告,自難認為其名譽權已受有損害;嗣原告於法院
審理時,復以被害人、證人之身分出庭,益見原告已非有犯
罪嫌疑人,其名譽權更不因遭被告詐欺而有受損。又原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曾列為警示帳戶,惟原
告自承該兩帳戶業經解除警示(見本院卷第69頁);而於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原告須臨櫃辦理提款,雖造成日常
生活之不便,但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其信用權究有何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
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