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甲○○被告聯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應由被告負擔」、理由欄「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