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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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2號、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姓成年男子」、倒數第
5行「 何珮琪 」更正為「甲○○」、倒數第3行「中山大學」更正為「大同大學」、倒數第2行「 陳穎萱 」更正為「 何佩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何珮琪」更正為「何佩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姓成年男子」、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下標,並於得標後,於翌(16)日在臺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永康大橋郵局及上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使數被害人受詐騙,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