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家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0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執字第306
8號不准受刑人林家湛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湛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068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聲明異議人之母親罹患大腸癌,僅有聲明異議人可資照顧,欲申請社會勞動遭檢察官拒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故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自應依據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考量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顯有執行之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准否其易服社會勞動。然需予辨明者,為上開屬檢察官裁量權範疇之事項,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勞役聲請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28
號判決判處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3月15日書面審查後,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說明「受刑人本件乃轉讓三級毒品且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不宜易服社勞」並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其於111年4月7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068號卷宗,並核閱其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068號卷審閱
結果,於111年3月15日檢察官作成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決定前,受刑人尚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亦未曾獲有及時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暨向檢察官表示其有無前揭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之機會,是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作成上開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決定,依上開裁定意旨,其指揮程序已有瑕疵,而難認妥適;且本件執行傳票固未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文字,然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於報到日前曾至桃園地檢署詢問本件是否可易服社會勞動而遭拒,有本院111年3月28日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該執行卷內所存之資料,尚難認聲請異議人已提出相關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資料供檢察官審酌,檢察官亦未以書面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受刑人確切之駁回理由,或已予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聚焦該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似未於執行程序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其程序上不無瑕疵,而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實未澈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容有瑕疵,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補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敘明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重為執行之指揮。至聲明異議人雖提上揭異議理由,然本院係審酌檢察官未事前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具體說明其理由,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故撤銷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認定聲明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為有理由。是聲明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應待檢察官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重為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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