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二三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九之一號前,見 王秀絹 所有由其子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五FJ-一一○○四一號)上插有鑰匙二支未被取下,即徒手以此鑰匙啟動該機車,而將前開機車及鑰匙二支竊走,並供己代步之用。丙○○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改懸在前述竊得機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嗣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現場圖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幀附卷可憑,復有上揭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二三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竊取之客體不同,犯罪之時、地亦非緊接,非接續而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且其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再度犯下本案,足見其無認錯悔悟之意,並斟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開鑰匙二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鑰匙二支是車主的,車主懸掛在機車上面沒有拿下來等語,顯見扣案之鑰匙二支非被告所有,僅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