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頁第1行、第2頁第4行、第5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95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間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訴字1685號、94年易字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15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嗣於95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12之1號1樓,因另案為警緝獲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