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第一0二0三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詳細檢查,並使方向盤、煞車等安全設備之功能確實有效,明知該車右前輪煞車有卡死之現象,應予以修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緊急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政佑 從南投水里往台中市方向行駛,且應注意汽車駕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依限速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詎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詎竟超速行駛至每小時一百四十公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中投交流道出口處時,因車速過快,且無法確實煞車而撞及路旁護欄而肇事,當場致車內後座之鍾政佑受傷昏迷,鍾政佑由隨後趕到之友人 曾柏華 駕車送往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救治,後經轉院,仍因傷勢過重延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政佑之母乙○○告訴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鍾佑政 之母乙○○於偵訊時指訴及證人曾柏華於偵訊中、證人 廖正義呂翠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共十五幀、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相片六張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按「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等安全設備,並使之確實有效」、「駕駛人駕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在車輛右前輪煞車問題未修復前即冒然駕駛上路,甚至超速行駛,致其所搭載之友人鍾佑政傷重不治,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具有過失,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另其之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鍾佑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不同,就本罪罰金刑之部分,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法定刑罰金刑之適用規定,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所致被害人鍾佑政之死亡結果無法彌補,案發後未能報警讓員警處理相關事宜且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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