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5號原告 許峰榮 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備位聲明,於法未有不合,應為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越南註冊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旋即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感情初尚稱融洽,詎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被告前往高雄尋找同鄉友人後,即一去不返,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九日報請警察局協尋,然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間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期間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另倘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二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以拜訪友人為由離家,
被告離家後,雖未與原告聯繫,固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究係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離家不再聯絡,即謂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裁判離婚,與法尚有不符,難以准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來台不到三個月即下落不明,迄今全無消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惟原告所舉之事證,僅係被告有無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範疇,實難僅以夫妻違背同居義務,即認此事實在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並導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亦難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越南註冊結婚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臺中市警察局函文各乙份為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三七二五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既已出境,又未居住在與原告約定之住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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