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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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乙○○曾因麻藥、煙毒、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4年6月,甫於民國9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乙○○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復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28日;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9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95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
弄○○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麻藥、煙毒、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4年6月,甫於民國9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年3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6月25日期滿。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9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6日20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於95年9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杓子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查扣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1.4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杓子1支等物可資佐證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本件被告所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麻藥、煙毒、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4年6月,甫於9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杓子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