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被告 李武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О.五公克、淨重О.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毛重為О.五公克,淨重為О.三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所述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