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謝珮楨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複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相對人 黃連枝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黃智台
何智榜 黃智謀 何月娥 何月琴 黃月蕉 黃美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連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珮楨(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智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乃聲請人之配偶,現年已85歲,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民國98年4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相對人前段婚姻育有四子四女,其中長子已身故,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前於100年9月間因中風,自此身體狀況大幅衰弱,辨識事理之能力嚴重退化,自100年10月間起迄今均住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新竹教區附設長安老人養護中心,並於100年12月8日經鑑定為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查相對人中風且住在竹東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後,聲請人都有前往探視陪伴,平均每週約前去探望3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子女其中1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反應;法官將手掌放在相對人眼前,相對人眼神並沒有跟著移動;法官復將手指放在相對人食指與拇指之間,相對人並無握手之反應;法官再將手放在相對人眼前做縮放動作,相對人並無眨眼。又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手腳中右邊呈現萎縮狀況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痛風、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9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連枝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101年11月30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年事已高,中風導致多重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健康狀狀不穩定,需仰賴專業機構照護。又相對人名下已無固定財產,按月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另有縣市政府核撥之身心障礙者扥育養護費輔助17,000元,供做安養費用。經查證創世基金會,確認相對人入住創世後,前開款項已足以支付相關費用,除非因為健康狀況變化而有額外之醫療費用支出,否則家屬的負擔不大。
2、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時,雖然未事先徵詢相對人之子女意見,致事後彼此互動不佳,互有成見,溝通不良。聲請人多次表示無力長期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相對人的子女多人均不聞不問,是否可以追究其子女遺棄罪責等語。而訪視相對人之子女時,其子女多人亦均表示受監理人不顧子女苦苦規勸,執意要和聲請人同居進而結婚,又把所有財產全部都交給聲請人,今日相對人長臥病床,聲請人本應善盡配偶照顧的責任,就本件監護宣告及選任聲請人監護人部分無意見等語。
3、程序監理人斟酌受監理人之子女多人,除長子 何智淵 去世,四子黃智謀去向不明外,其於子女均早已各自成家立業,未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反觀聲請人自95年間即與相對人實際共同生活,更於98年間與相對人正式結婚,共組家庭,受贈財產,受監理人中風後之診療、照顧、看護、安養及申請輔助款等事務,似大部分由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宜;又聲請人自承名下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地為相對人所贈與,惟為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已以160萬元出售完畢等語,且就後續安養機構之選定及長期照護費用之籌措與分擔,或是日後喪葬事宜應如何處理等問題均積極表示關切等情,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狀況較為熟悉,處理態度較積極,顯較能勝任監護之責。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前配偶育有四子四女,其中長子何智淵已身故,四子黃智謀則行蹤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何月琴、黃月蕉、黃美媛、何智榜、何月娥、黃智台等亦均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渠等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黃智台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除黃智謀行蹤不明外,其餘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前開情狀,爰並指定黃智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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