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院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第5行「惟仍有其他案件經判處拘役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3日出監」,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判決拘役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2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罪之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其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SAMSUNG手機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19號被告賴鈺頴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惟仍有其他案件經判處拘役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3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徒手竊取 羅文忠 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SAMSUNG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嗣經羅文忠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告訴人羅文忠及證人 盧冠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地點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