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林俊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CH1879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黃于馨 所有號牌MW-8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CH187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移由被告辦理,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1879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地點未畫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非出入口),原告停車時緊靠道路右側,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舉證照片內明顯拍到其他車輛仍可通行,無法舉證系爭車輛如何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舉證照片車輛駕駛座前雨刷下方未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單,與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於違規採證當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已屬「停車」狀態。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員警當場所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並非舉發通知單,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準。被告所為之裁罰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1559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109/02/1720:15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員警到場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後視鏡已收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有電信箱及電線桿,相較其他同向之車輛較突出於車道,系爭車輛左側尚不足一部車輛通過。即知系爭車輛於員警到場採證時,駕駛人未在場,照後鏡呈現收摺,且未有得立即行駛之行為,應屬於靜止停車之狀態,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如有上揭違規停車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系爭車輛停放於光榮街117號對面設置電信箱及電線桿之位置,其車身左側尚不足一部車輛通過,已使行經該路段車輛必須閃避系爭車輛,橫跨車道線才足以順利通行,已屬阻礙交通順暢之情形,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權利,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他車輛仍可通行,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車輛駕駛座前雨刷下方未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與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不符云云,然查: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