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成功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陳紹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翔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自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9年初,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網咖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提款卡等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虛偽架設博弈遊戲網站,以該帳戶供人匯款兌換點數下注遊戲,致使 黃忠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6時6分許、16時14分許、16時25分許、16時30分許、16時40分許、17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6筆共20萬元)至陳紹翔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黃忠安發覺受騙,報警處裡,始悉上情,並經警成功攔阻上揭款項,未遭領取。
二、案經黃忠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紹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具狀表示認罪,又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黃忠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網路、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