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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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甫逾3年,被告歷此程序,仍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數值,其酒後騎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47號被告孫育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育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0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義和街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孫育中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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