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上訴人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6年度偵字第3083、365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冠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想像競合犯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應 游穩玄 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上訴人只知道游穩玄從事詐騙行為,並不知詐騙集團中有張○喆(真實姓名詳卷)等共犯存在,上訴人僅介紹 邱奕龍 加入,並將邱奕龍取得之贓款交予游穩玄,游穩玄才從詐得之金錢抽出部分交予上訴人及邱奕龍,且上訴人分潤金額遠低於邱奕龍,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邱奕龍交付之贓款最後應歸屬游穩玄,所分得款項則為介紹邱奕龍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是上訴人將贓款轉交游穩玄之行為,係為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游穩玄實力支配之下,應視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且上訴人乃依游穩玄指示而上繳邱奕龍取得之詐騙款項,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論罪之餘地。原判決因邱奕龍將詐得贓款交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游穩玄轉交張○喆,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並未說明理由及其憑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游穩玄、邱奕龍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區○○路○○○號及桃園市○○區○○路高城郵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邱奕龍手機臉書聊天紀錄、告訴人甲○○所申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件共犯邱奕龍向被害人甲○○詐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旋將該款項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轉交給游穩玄。上訴人明知其交付游穩玄之款項,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由上訴人指示邱奕龍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
則該筆款項至上訴人轉交游穩玄為止,至少經過邱奕龍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轉交游穩玄之二重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使游穩玄取得之該筆款項,自形式上觀察,與邱奕龍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難謂上訴人非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為之。是縱上訴人不知游穩玄取得該筆款項後,尚持以交付張○喆,亦無解於上訴人洗錢犯行之成立。本件原判決理由貳、
二、(三)說明:上訴人、邱奕龍依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由邱奕龍出面向被害人甲○○詐得上開80萬元後,旋交付上訴人遞由游穩玄轉交給張○喆。上訴人、邱奕龍及游穩玄主觀上應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旨,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說明雖略簡,惟與理由不備之情形則屬有別。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將贓款轉交游穩玄之行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論罪之餘地,及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論罪之理由及依據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見解,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棄置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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