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家皇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莊○○(00年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南24線4公里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時應讓幹道車先行之吳△△(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該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駛至前開路口內,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受有腰、背部、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周家皇所搭載之乘客莊○○則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及移位、頭部外傷、眼眶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周家皇對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莊○○告訴;吳△△對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周家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家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0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7-4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致與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吳△△所騎乘沿該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駛至前開路口內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家皇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4156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1年度交查字第25號偵卷第9-10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告訴人吳△△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閃光紅燈號誌應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 楊銀樹 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認為被告之車速不可能僅有警詢中所述之時速30-40公里,倘車速僅如此,機車不可能滑行到30-40公尺碰到障礙物才停止,且人跟車受損這麼嚴重云云,然機車屬動力機械行進之交通工具,其行車速度縱為時速30-40公里,亦屬已具有相當速度行進之交通工具,本即有可能於發生碰撞後,因行進力量慣性所致而繼續前進或滑行,而非於碰撞後隨即停止,況告訴人吳△△騎乘之腳踏車並非車體重量甚重之物體,其人力踏行之動力亦非強烈,故發生碰撞時機車遭腳踏車消抵之前行動力相較為小,故本件機車於碰撞後滑行一段距離撞到障礙物始停止一情,尚非悖於常情,又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駕駛機車之車速有超速之情形,是告訴代理人此等指述,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機車肇事,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吳△△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說明,行經閃光紅燈之注意義務較高,是告訴人吳△△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相較猶重),告訴人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被告現雖尚未與告訴人吳△△達成和解,然究其原因係因告訴人吳△△要求針對莊○○告訴吳△△過失傷害之部分須一併談妥和解條件,復表示因被告已賠償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所以告訴人吳△△只願賠償莊○○10萬元,然因被告及莊○○不同意此條件而無法談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楊銀樹於101年5月29日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6、28頁),本院認告訴人吳△△與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吳△△與莊○○間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抑或被告與莊○○間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屬各自獨立存在之權利義務,告訴人吳△△以其與莊○○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欲和解金額及方式,作為是否與被告和解之條件,不甚適當,亦於法無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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