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竹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竹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竹鍇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鄭○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簡竹鍇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竹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已有非是,更於道路上肇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可見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輕縱;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第3次酒駕且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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