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子琳於民國105年6月19日8時許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八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 梁浩恩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梁浩恩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車尾受損,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琳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梁浩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及相關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2、16至2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達上開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且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梁浩恩所駕駛之車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梁浩恩指述綦詳,足證被告駕駛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已顯著降低,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頁),又於93、96、103年間各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足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梁浩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臨時工,經濟勉持,已婚,有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頁),及為慢性精神病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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