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17時許」,應更正為「17時3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應更正為「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
㈢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所載之「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竊得之高梁酒(業經 林源億 立據領回)」。
㈣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參105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卷第12至14頁、第26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對於在開放式便利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當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隱匿攜出便利商店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商品欲供己飲用,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林源億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商品,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被告李忠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乘店長林源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將之藏放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店員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源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