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維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維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肄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甫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1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被告丁維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維正於民國105年8月12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自其上開住處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吃麵。嗣於同日15時5分許,丁維正騎車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5時
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丁維正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維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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