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2
0號、第72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陳進明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見 王泳崎林志偉 所有之木製茶盤2個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木製茶盤2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王泳崎之木製茶盤1個,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售予十全跳蚤市場某攤販。㈡其又於106年2月15日上午3時3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盛興里里長 陳銀年 之辦公室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銀年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彌勒佛1尊(價值約5,000元)及茶具1只(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旋將前揭竊得物品,以900元之價格售予十全跳蚤市場攤販。嗣經陳銀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至陳進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時發現林志偉所有之木製茶盤1個(已發還林志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泳崎、陳銀年、被害人林志偉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王泳崎部分見警一卷第5至7頁、陳銀年部分見警一卷第6至7頁、林志偉部分見警一卷第8至11頁),並有106年2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6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確定;9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自稱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一)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王泳崎所有之木製茶盤1個,已於跳蚤市場變賣,得款700元;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彌勒佛1尊、茶具1只,已於跳蚤市場變賣,得款90
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前開所示變賣得款即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林志偉所有之木製茶盤1個,已由被害人林志偉領回乙情(見警一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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