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清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11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真愛碼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新化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永清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主動交出上開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供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訊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入監矯治後,仍未戒除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自首後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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