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陳莉文 相對人香港商雅京貝雅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如調解方案關於「⑴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工資:陳莉文: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⑵上述金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件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8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6年1月至12月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6,244元,並於107年1月26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 溫清榮 進行調解,於107年
1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工資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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