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告 郭正瑋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李雅惠 被告 高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3頁背面);嗣於105年11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追加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裕融公司與被告高智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訴之追加或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裕融公司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9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裕融公司前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其上之印章為訴外人 呂建達 所盜刻,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呂建達於104年6月間購買被告高智捷公司汽車時,盜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偽簽原告之姓名,及偽造印章而冒用原告名義擔任呂建達之連帶保證人,並冒充原告與被告簽署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情在案,可知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印文均為偽造,原告從未同意擔任呂建達購買被告高智捷公司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且呂建達於該案中曾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偽造,並於相關文件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原告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被告裕融公司與被告高智捷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負
有確認連帶保證人真實身份之對保義務,然因對保人及被告等之重大過失而未確實對保,導致他人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於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使原告信用、名譽權利受侵害,因對保人 林書羽巴俊顏 為被告高智捷公司之職員,故被告高智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與第
19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裕融公司為系爭契約締約人、債權人讓與人與受擔保利益人,當有義務確認簽約之連帶保證人真實身份與意向,然被告裕融公司不僅對連帶保證人身份未做任何確認,連對保人林書羽根本未參與對保亦不知情,即簽署系爭契約而獲取債權與保證利益,已有重大過失,嗣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予被告裕融公司,證明原告從未參與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之簽署,被告裕融公司卻置之不理,逕向法院就原告任職之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使原告任職公司及同仁對原告之信用與工作能力存疑,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裕融公司與被告高智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裕融公司則以:本件係呂建達向被告高智捷公司購買汽車,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高智捷公司之業務人員接洽,並辦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手續,一切程序由被告高智捷公司之業務人員接洽核對,且被告裕融公司均要求對保人需核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真正,否則須負一切法律責任,對保人並立有切結。又被告裕融公司除被告高智捷公司提供資料確認原告之聯繫方式,別無其他方式可以當場查證是否確為本人親自辦理,難認被告裕融公司有故意過失可言。此外,證人林書羽、巴俊顏二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裕融公司對證人林書羽、巴俊顏二人並無指揮、監督、考核等權限,被告裕融公司為債權授讓人,因證人林書羽、巴俊顏之對保程序不實,被告亦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裕融公司請求賠償10萬元,應無理由。再者,被告裕融公司於104年12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期間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裕融公司亦曾向證人巴俊顏確認是否如實對保,證人巴俊顏回覆如實對保,嗣被告裕融公司雖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但原告於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亦提出異議,被告裕融公司並無收取,是被告裕融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不法行為,亦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若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亦係被告高智捷公司獨立承擔,與被告裕融公司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智捷公司則以:原告僅泛稱其信用及名譽受損,但並無具體之證據。倘原告受有信用及名譽之損害,係因被告裕融公司之執行行為,並非被告高智捷公司所發動,與被告高智捷公司無關,況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乙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原告係遭偽造文書所致,已還其清白,即無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造成侵害。又訴外人豐譽公司亦知原告遭人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足證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不因被告裕融公司之強制執行而受影響。此外,對保人對保不實並不會造成原告信用及名譽之損害,且系爭契約對保欄記載對保人應就對保人個人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則證人林書羽或巴俊顏之對保,係以個人身分負對保責任,與被告無關,亦非執行被告高智捷公司之職務,故被告高智捷公司無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害信用及名譽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退步言,縱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受有不法之侵害,因原告前委託呂建達代為報名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舉辦之安衛訓練課程,而其並未在所交付之資料影本適當註記限制其使用之項目,致呂建達得以冒用,原告亦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呂建達購買被告高智捷公司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印文均為偽造,足證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裕融公司與被告高智捷公司未確實對保,致他人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於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使原告信用、名譽權利受侵害,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執有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准許後,由執行法院向原告任職之豐譽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被告裕融公司債權範圍內收取豐譽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並在該債權範圍內將原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裕融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91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6月16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56381號執行命令及105年6月23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5638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89至90、93至9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裕融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訴外人呂建達及原告原屬同公司之工程師,呂建達因受郭正瑋委託代為報名奇美公司舉辦之安衛訓練課程,而取得郭正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呂建達竟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其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至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郭正瑋」之印章1枚,旋於104年6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系爭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簽「郭正瑋」之姓名並蓋上偽造之「郭正瑋」印文各1枚,以表示原告係呂建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 納智捷 ;分期付款總價:105萬1,720元)之連帶保證人,再將該契約提出予被告高智捷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建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再參諸證人即實際與呂建達洽談及簽立系爭契約與本票之被告高智捷公司業務經理巴俊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其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一週找呂建達推銷業務,呂建達同意購買納智捷之汽車,但要求辦理分期付款,經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經通知准予核貸,之後其和呂建達約在臺南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洽談對保簽約之事,簽約日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尚有簽署系爭本票與其他辦理汽車過戶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契約之簽署,其中有關原告署名、用印部分均係呂建達於前開時、地所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故系爭本票之開立及系爭契約之簽立,均係緣於呂建達之偽造而來,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裕融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蓋印而為發票人,則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證人 巴俊顏固證 稱:原告曾於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在場
,且其不認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觀之其證述:其辦理對保時,並未查驗自稱原告之人之身分,僅有呂建達表示與其同行之人為原告,當下呂建達有提出國民身分證,自稱原告之人沒有提出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證上開簽約及開立本票時,雖有自稱原告之人與呂建達同行,然證人巴俊顏並未核對該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該人是否確係原告,是證人巴俊顏前揭所證原告曾於對保時在場乙節,已難信為真,而呂建達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對保當日係其邀約友人洪三泰至臺南與被告高智捷公司之業務人員對保,原告並未出面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5096號卷第48頁背面),足見本件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均係呂建達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在該本票及契約上偽造原告之姓名及印文。準此,證人巴俊顏上開所證,自難為有利被告裕融公司之認定。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裕融公司因呂建達逾期未依系爭契約還款,而以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執行法院向原告任職之豐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裕融公司既係持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核屬債權人之正當合法行使債權,尚難認被告裕融公司此部分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亦不得僅以呂建達行使偽造系爭契約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致釐清系爭契約及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等人格權,是被告裕融公司辯稱其持本票裁定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可取。再者,上開執行法院雖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被告裕融公司債權範圍收取豐譽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並在該債權範圍內將原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裕融公司,該執行命令之執行處分固具有公示性,惟名譽及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執行行為於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以此執行命令即堪認債務人關於名譽、信用之社會性評價受到貶損,抑且,被告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倘確造成對原告之侵害,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之處分權利),而依民法第18條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人格權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⒊準此,依證人巴俊顏前開證述之對保過程,雖可認定被告高
智捷公司之承辦人員確有未核實原告是否有任連帶保證人真意,及核對簽立契約及本票之人是否確為本人,而被告裕融公司僅以系爭契約及本票上蓋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及有於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即認定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就其人格權有何損害及其所指損害與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遭呂建達偽造原名義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無法證明其人格權有何損害或損害與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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