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8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6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能力返還等語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在並無清償之能力,據為緩
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