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銘於民國104年7月間,以投資膠原蛋白可獲得豐厚利益為由,遊說 謝鳳珍 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 蔡勝雄 、 李沛鴻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合作經營之膠原蛋白生產銷售事業,後見謝鳳珍有意投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需購買外匯汽車,先向謝鳳珍借款,待謝鳳珍房屋貸款核撥時一併轉為投資款云云,使謝鳳珍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旁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施銘,隔2日(8月4日)某時復在屏東火車站交付現金10萬元予施銘;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施銘、蔡勝雄與謝鳳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麥當勞續談投資事宜,施銘接續佯稱蔡勝雄之公司周轉需要資金,欲向謝鳳珍借款,未來將一併轉為投資款云云,使謝鳳珍陷於錯誤,於隔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2樓之1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施銘;嗣謝鳳珍辦理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共200多萬元核撥後,施銘又接續佯稱要收取投資尾款,而使謝鳳珍陷於錯誤,於
104年9月24日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12萬4062元至不知情之施銘女友 沈秀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沈蘇金釵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下稱富康郵局帳戶),惟其中僅有50萬元由不知情之沈秀蓉於同日臨櫃轉匯入李沛鴻臺灣新光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款,其餘款項62萬4062元均遭施銘分批領出後花用殆盡,共計詐得112萬4062元。謝鳳珍匯款後聯絡施銘無著,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詐欺所得為112萬4062元,辯稱:我於104年8月間至告訴人住處取得現金30萬元,當時蔡勝雄在樓下車上等,我有把30萬元交給蔡勝雄;另外104年9月24日我請沈秀蓉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過了5至6天有交給蔡勝雄,作為投資款,其餘告訴人的錢我才是供己花用,因此我的詐欺所得僅有52萬4062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投資膠原蛋白可獲得豐厚利益為由,遊說告訴人謝鳳珍出資150萬元投資蔡勝雄、李沛鴻所合作經營之膠原蛋白生產銷售事業,後見告訴人有意投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需購買外匯汽車,先向告訴人借款,待告訴人房屋貸款核撥時一併轉為投資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旁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隔2日(8月4日)某時復在屏東火車站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被告、蔡勝雄與告訴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麥當勞續談投資事宜,被告接續佯稱蔡勝雄之公司周轉需要資金,欲向告訴人借款,未來將一併轉為投資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隔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2樓之1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辦理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共200多萬元核撥後,被告又接續佯稱要收取投資尾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4日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12萬4062元至不知情之沈蘇金釵所有之富康郵局帳戶內,惟其中僅有50萬元由不知情之沈秀蓉於同日臨櫃轉匯入李沛鴻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款,其餘款項62萬4062元均遭被告分批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沛鴻、沈秀蓉、蔡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22頁、26-32頁、59-63頁、64-65頁、偵卷第25-26頁、27-28頁、76-77頁、83-85頁、偵緝卷第44-46頁),並有沈蘇金釵南港富康郵局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及沈秀蓉臨櫃或以ATM提款之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53頁、66頁、偵卷第34-6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8月間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0萬元後,當天即交付予蔡勝雄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謝鳳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當時是蔡勝雄與被告在麥當勞和我談好投資30萬元,說要換膠原蛋白的盒子打上我的名字,被告先拿一張蔡勝雄的票給我,隔天在我住處我拿現金30萬元給被告,交錢當天被告是開蔡勝雄的車來,蔡勝雄本人沒有來,被告有說要轉交給蔡勝雄,但蔡勝雄來找我時很生氣說他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頁),證人蔡勝雄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拿30萬元現金給我,只有把我的支票還我,當初是被告自己說要投資我,之後被告跟告訴人來找我,我有跟告訴人說投資款要直接交給我,在麥當勞的時候是被告說要跟我借票周轉30萬元,他找了告訴人來投資,我說可以,所以我就當場拿支票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沒有給我投資款,我的支票當然要拿回來,所以我就收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均有不符,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單據證明其於104年
8月間收取告訴人之現金30萬元後,確有立刻轉交蔡勝雄,被告所辯顯無證據可佐,難認屬實。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04年9月24日委由沈秀蓉自沈蘇金釵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後,即於4、5天後交付蔡勝雄云云,然蔡勝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沒有在我公司拿30萬元現金給我,沈秀蓉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6頁),證人沈秀蓉則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向我母親沈蘇金釵借用她申設的富康郵局帳戶,因為我前男友(即被告)說他朋友要借錢給他投資生意,需要帳戶匯款,因為我信用破產沒有帳戶所以就向我母親借,104年9月24日有匯入112萬4062元,當天下午我跟我母親有去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我當天就從臺北坐高鐵南下高雄拿到被告朋友的公司交給被告,該公司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6-3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提領現款那一天,被告叫我親自把30萬元拿去高雄給他,去的時候我看他又把錢拿給別人,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10
7年6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叫我從我母親帳戶領30萬元給他,被告叫我去蔡勝雄位在高雄的公司找他們,我當場拿3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再拿給蔡勝雄,蔡勝雄當場點收,沒有開收據,那是我第一次看到蔡勝雄,當時還有被告一個彰化的朋友陪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頁),然又於本院107年8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領30萬元當天是 許忠民 陪我去,搭客運到臺北之後先去我家找我母親拿郵局本子(指存摺),沒吃中飯就先去領錢、匯款,領完錢之後搭高鐵到新左營,之後先搭計程車到火鍋店,當時有蔡勝雄和他的朋友在場,我就在火鍋店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把錢拿給綽號「 小方 」的人,拿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和我在餐廳外面抽菸,我抽完菸就回到餐廳裡,之後錢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吃完飯我和被告、蔡勝雄有一起去蔡勝雄的公司,許忠民沒有去公司,他吃完飯就先回去了,到蔡勝雄公司之後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蔡勝雄,我之前說30萬元是在蔡勝雄公司交的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70頁),細究證人沈秀蓉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104年
9月24日提領30萬元後如何交給被告、蔡勝雄有無收受現金等細節多有矛盾,已有瑕疵,且與被告辯稱「該30萬元是在領款後4、5天交付蔡勝雄」亦有出入,證人沈秀蓉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又證人許忠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跟沈秀蓉一起去臺北找她母親,然後一起去郵局領錢,我跟沈秀蓉一起搭高鐵到高雄,拿去蔡勝雄位在高雄市○○路的公司給他,當時被告跟蔡勝雄都已經在公司裡了,我忘記當天是由誰交錢給蔡勝雄,我也沒有算過多少錢,但被告有跟我說是30萬元,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蔡勝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61頁),其證述與證人沈秀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況證人許忠民對於係由何人交付現金予蔡勝雄未能確認,實際交付金額為何亦僅聽聞被告轉述,非親自見聞,又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辯稱「該30萬元是在領款後4、5天交付蔡勝雄」顯有出入,難以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匯入沈蘇金釵富康郵局帳戶內之112萬4062元當中有12萬4062元為代書費,故被告之詐欺所得為10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匯給我的12萬4062元,我沒有拿給代書,而是作為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僅係對告訴人佯稱該筆款項用途為代書費,並未實際支出,卷內亦查無被告將該筆款項作為代書費用使用之證據,故該部分金額應同屬被告詐欺所得,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告訴人所有之60萬元轉交予蔡勝雄作為投資款,故其詐欺之金額僅為52萬4062元云云,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提出之證據有所瑕疵,難以作為其抗辯之佐證,故應認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為112萬4062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多次騙取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係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不包含12萬4062元之代書費,然此部分實屬被告詐欺所得之一部分,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既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詐騙金額高達112萬4062元,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涉犯詐欺犯行,然對於詐欺所得多所爭執,且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列印內容、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47之3頁、310-316頁、318頁),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土地買賣、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75頁),暨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112萬4062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金錢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由被告自行賠償告訴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