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蓉選任辯護人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沅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沅蓉(下稱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將其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自稱「陳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犯);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 陳建平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犯)。嗣「陳先生」、「陳建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劉羽芳 、告訴人 陳明輝徐金妹洪健林 、林 昭民阮氏 芳英王勁 蘋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甲、乙、
丙、丁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羽芳、告訴人陳明輝、徐金妹、洪健林、 林昭民 、阮 氏芳英王勁蘋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四)甲、乙、丙、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另將其乙、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先生」指定之「陳建平」,且被害人劉羽芳、告訴人陳明輝、徐金妹、洪健林、林昭民、 阮氏芳 英、王勁蘋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甲、乙、
丙、丁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26至29、99至101、250至25
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須繳納房貸及扶養3名子女,但丈夫工作調動,收入不穩定,我急需借錢,然我沒有財力及工作證明,丈夫從事建築業,也沒有薪轉證明,我才上網找不需要財力證明的貸款,因而找到「易借網」,我在「易借網」填寫資料後,「聯邦代辦公司」的「黃先生」主動聯繫我,表示可以幫我辦理貸款,請我提供多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他們公司會將預備金存入我的帳戶,讓銀行覺得我有工作,以利貸款;同時間「陳先生」也主動聯絡我,表示他們公司可以借款給我,並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供匯還本金、利息所用,我才會將甲、乙、
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先生」指定之「陳建平」及「陳先生」,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至29、99至101、250、288至290頁,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並提出宅急便運送單顧客收執聯、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警卷第133、13
5頁)、其與「黃先生」之通話及簡訊歷史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136至150頁,偵卷第18至19頁)、其與「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
121至167頁)為憑。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將其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陳先生」,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乙、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黃先生」指定之「陳建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26至29、99至
101、250至251頁),復有宅急便運送單顧客收執聯、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3
3、1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甲、乙、丙、丁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16、18至20、22至24、26至27、29至31、33至
35、37至38頁),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11月29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560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11月3日106潮州密字第0093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11月3日彰潮字第10600266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1月7日南營字第1061800682號函暨所附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1至56-5、59至61、65至70、73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三)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時有貸款需求,但我與丈夫都沒有薪轉證明,才會上網找不需要財力證明的貸款方式,我於106年4月5日或6日找到「易借網」,在「易借網」留下個人資料後,當天「聯邦代辦公司」的「黃先生」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公司可代辦貸款,並說因為要作帳戶的財力證明、金流資料以利貸款,會將公司的預備金存入我的帳戶製造資金往來資料,請我提供
5個銀行的帳戶資料,我即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將乙、丙、丁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但後來包裹被退件,「黃先生」再指示我將上開帳戶資料改寄予「陳建平」,我才於同年月10日,復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同時間我也接到「陳先生」的電話,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加入「陳先生」的LINE後(名稱「心想事成」),其表示公司可以借款,並請我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匯還本金、利息所用,我才於同年月10日,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寄出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26至29、99至101、250、288至289頁,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細觀被告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被告與「黃先生」間之通話及簡訊歷史紀錄截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通聯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互核相符(警卷第136至150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12
1至167頁),並有宅急便運送單顧客收執聯2份、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被告之「易借網」會員平台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證(警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子虛。
(五)被告於107年4月6日上午10時19分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
2時30分之期間,持續與「黃先生」有聯繫,且對方於同年月6日,傳訊息詢問「林小姐我們不是約早上嗎?妳這貸款有沒有要辦呢?打給妳都沒接」,被告亦於同年月7日回應「黃先生我是林小姐,麻煩你等我一下,我等等就到銀行辦理開戶」,並於同(7)日寄送乙、丙、丁帳戶資料至臺南市○區○○路○○號予「 蕭銘傳 」,而被告與「黃先生」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35分、1時57分、3時41分、4時9分、4時10分、4時24分、4時53分、6時39分,均有通話,時間分別長約19秒、2分12秒、2分7秒、57秒、22秒、5分39秒、3秒、4分45秒,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改寄至桃園市○○區○○○街○○號予「陳建平」等節,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我在「易借網」刊登資料後,「黃先生」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表示其公司可代辦貸款,並請我提供帳戶資料,我於同年月7日寄送帳戶資料予「黃先生」指定之「蕭銘傳」,然該包裹對方並未取件,「黃先生」再於同年月9日聯絡我,請我辦理宅配退貨,並將該包裹轉寄予「陳建平」等語大致相合,並有前揭宅急便運送單顧客收執聯、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被告與「黃先生」之通話及簡訊歷史紀錄截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可佐(警卷第134至150頁,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堪予採信。衡之一般人頭帳戶之收購者,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實無須與出賣帳戶者長時間溝通、聊天,更無於出賣者交付帳戶後繼續聯繫之必要,然觀被告上開通話時間,有長達4至5分鐘之紀錄,且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寄出乙、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猶有多次與對方通話之情事(警卷第142至145頁),顯與一般出賣帳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與對方詢問、聯繫代辦貸款事宜而誤信其詞始寄出乙、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洵非無據。
(六)再觀之被告與「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21至167頁),對方詢問「做什麼工作?有薪轉嗎」、「薪水一個月多少」、「其他錢莊有借嗎?銀行欠多少」、「要借多少?多久可以還」、「借款用途」,被告一一回答後,對方隨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近半年有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以供公司審核是否有還款能力,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後,詢問對方係由公司審核或者查詢聯徵紀錄,對方回復查詢聯徵,被告即表示擔心此會影響其後向銀行貸款而不欲辦理,對方立即向被告表示此不會影響被告之信用,並詢問被告「要向銀行貸款多少」、「預計向哪家銀行申請」、「與哪幾間銀行有往來」,復向被告確認係欲辦理銀行貸款或借款,被告表示欲先借款急用,對方即提醒被告傳送雙證件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告通話多次後,另要求被告持證件自拍,並提供寄送帳戶資料之地址及收件人,復請被告「將宅配單拍照傳送過來做登記」。是以被告與對方對話之內容,均一再提及借款審核等事項,衡與一般借款之通常內容無違,足以使人誤信對方確為民間借貸業者。甚且,對方還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以供查核信用情況,復要求被告持證件自拍,以示其作業程序謹慎,益加使被告容易誤信對方確為民間借貸業者。再從被告將其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對方之指示寄出後,仍於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詢問對方「還款方式可以拉長一點嗎」、「有怎樣的方式」,對方除確認被告欲更改之還款期限外,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主動告知被告「公司說你寄的資料收到了,主管現在還沒進公司」,後於同年月12日,被告再次詢問進度,對方復答稱「還沒看到主管」、「最晚明天,等我好消息」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通過借款審核、審核進度如何等情,甚為關心,且縱被告已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仍持續向「陳先生」詢問審核進度,可知被告並非於寄出甲帳戶資料後,即不再聞問,若被告寄出甲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應無須一再詢問「陳先生」其借款審核進度,此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而「陳先生」於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後,仍回應被告關於還款期限之問題,並傳送公司已收件,僅因主管尚未審核,請被告等候其好消息等內容之訊息,足見「陳先生」猶持續以上開說詞安撫被告,衡以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甲帳戶資料,倘被告係自願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先生」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堪信「陳先生」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審核借款,以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察覺遭騙期間,順利使用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借款之說詞指示其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即非無據。
(七)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被告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1歲,且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是二專幼保科,曾從事櫃檯服務、幼稚園老師工作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28頁),亦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欺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急須借、貸款以減輕負擔,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黃先生」、「陳先生」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本件既有前開通話及簡訊歷史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足以佐證被告可能因信任對方是民間借款或代辦貸款業者而遭騙取帳戶,則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八)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會將公司的預備金存到我的帳戶,製造薪轉證明,讓銀行覺得我有工作,也會請代書幫我製造資料,讓我能夠順利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10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有幫助「陳先生」或「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一次提供乙、丙、丁帳戶資料予「黃先生」,然因被告急需資金,而尋代辦貸款公司,茲礙於自身之經驗、敏銳度不足等因素,誤信對方確有協助其貸款之真意,並衡以被告當時處於有資金需求之弱勢地位,而配合對方之要求,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以外之人借款,往往須配合對方不合理或過苛之要求等情相似,然此與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純屬二事,故自難僅以被告交付之帳戶數目並非單一,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即推認其於行為之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甲、乙、丙、丁帳戶之結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0元、27元、17元、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0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56-5、
61、69、81頁),然觀之乙、丙帳戶之交易狀況(乙帳戶自105年12月1日至交付帳戶前;丙帳戶自105年10月1日至交付帳戶前),被告均係存款後,旋即將存款之金額提出,乙、丙帳戶內之結存金額經常出現僅餘幾十元之情形;另被告供稱係因「黃先生」要求提供多個帳戶,始開立甲、丁帳戶,然因其身上僅有1,000元,即於開戶後旋即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領出等語(偵卷第14頁),參以被告上開乙、丙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被告當時急需資金之情狀,被告前揭所辯,並無違背常情,是尚難僅憑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微,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九)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間接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行騙,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固有未當;然回歸刑法上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亦即須認識他人犯罪而故意幫助之,始克成立幫助犯;若不認識他人犯罪,雖因過失而予幫助,則不成立幫助犯,蓋刑法無處罰過失幫助之特別規定。基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既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圖詐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交付過程疏於查證、確認而有疏失,亦屬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別一法律問題,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77號、106年度偵字第10191號、107年度偵字第6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書證│││││││新臺幣)││├──┼───┼─────┼──────────┼────┼─────┼─────────┤│1│劉羽芳│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劉羽芳,並│106年4│23,123元│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未提│13日下午5│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月13日下││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時17分許│因其操作失誤,重複訂│午5時52││(警卷第71頁)│││││購商品,以致會重複扣│分許│││││││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云云 ,致劉羽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乙││││││││帳戶。││││├──┼───┼─────┼──────────┼────┼─────┼─────────┤│2│陳明輝│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陳明輝,並│106年4│30,000元、│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3日上午11│佯稱:係其友人「 阿儒 │月13日上│26,000元、│交易明細影本2紙、││││時8分許│」,急須借款云云,致│午11時56│30,000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明輝陷於錯誤,因而│分許、中││影本1份│││││匯款至丙帳戶。│午12時2││(警卷第78至79頁)││││││分許、下││││││││午3時16││││││││分許│││├──┼───┼─────┼──────────┼────┼─────┼─────────┤│3│徐金妹│106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傳│106年4│1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11日上午10│送訊息予徐金妹,並佯│月13日上││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時47分許、│稱:係其友人「 葉蓮珠 │午11時30││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同年月13日│」,急須借款云云,致│分許││封面及內頁影本、通││││上午10時33│徐金妹陷於錯誤,因而│││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分許│匯款至丁帳戶。│││截圖各1份││││││││(警卷第85至86、91││││││││至96頁)│├──┼───┼─────┼──────────┼────┼─────┼─────────┤│4│洪健林│106年4月│以賣家「傑克3C小鋪」│106年4│7,000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11日晚上10│名義,於蝦皮網站刊登│月12日晚││錄截圖、「傑克3C小││││時許│佯稱出售冷氣之訊息,│上8時23││鋪」賣場網頁截圖各│││││雙方並利用通訊軟體LI│分許││1份│││││NE聯繫購買冷氣事宜,│││(警卷第102至104│││││致洪健林陷於錯誤,因│││頁)│││││而匯款至甲帳戶。││││├──┼───┼─────┼──────────┼────┼─────┼─────────┤│5│林昭民│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林昭民,並│106年4│1元│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11日上午9│先後佯稱:係「警察局│月12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時許│林科員」、「王科長」│起訴書誤││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及「黃檢察官」,因林│載為14日││凍結執行書影本、刑│││││昭民申請醫療證明導致│)下午2││事傳票影本各1份│││││個人資料遭盜用,並因│時56分許││(警卷第105、112│││││此涉及金融詐騙案云云│││至113頁)│││││,致林昭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甲帳戶。││││├──┼───┼─────┼──────────┼────┼─────┼─────────┤│6│阮氏芳│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阮氏芳英,│106年4│24,123元│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英│12日下午6│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月12日晚││員機交易明細1紙││││時52分許│物,因賣家作業疏失,│上7時28││(警卷第114頁)│││││重複訂購商品,以致會│分許│││││││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阮││││││││氏芳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甲帳戶。││││├──┼───┼─────┼──────────┼────┼─────┼─────────┤│7│王勁蘋│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王勁蘋,並│106年4│29,985元│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2日下午5│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月12日下││及內頁影本1份││││時4分許│,因賣家操作失誤,重│午5時58││(警卷第122至123│││││複訂購商品,以致會重│分許││頁)│││││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勁││││││││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甲帳戶。││││└──┴───┴─────┴──────────┴────┴─────┴─────────┘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9號卷│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二│├──┼─────────────────────┼─────┤│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偵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警卷│││800號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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